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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鍾文勇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四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保險,惟聲請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顯然誤認債務人;且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執行;另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未合法通知聲請人,依法對聲請人亦不生效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2年4月10日91南院鵬執正字第130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462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暨8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165,462元、利息9,699,270元【計算式:4,165,462元×9.83%×(23+251/365)年≒9,699,270元】及違約金2,244,372元【計算式:4,165,462元×0.983%×1/2年+4,165,462×1.966%×(27+57/365)年≒2,244,372元】,合計16,109,104元(計算式:4,165,462元+9,699,270元+2,244,372元=16,109,10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16,109,104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5,46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4,832,731元(計算式:16,109,104元×5%×6年≒4,832,731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4,8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