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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施泰烽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事件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開庭過程中之陳述內容、兩造攻防及審判長訊問事項均攸關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為證明承審法官於調解過程及開庭審理不斷重申之公平公正之客觀性,與未以公文達知訴訟聲請人言詞答辯程序即做出判決所需證明其審理程序中就本件告訴與前民事判決間性質之不同而一論之,建請監察院暨司法院研析所適法條及見解,故為維聲請人法益、訴訟權及程序正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調取上開開庭監視錄影資料,並核發複製光碟,以利聲請人行使訴訟防禦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就115年2月26日庭期,因該庭期並無特殊事由而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未由本院指揮於法庭內實施錄影。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