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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宥榛相 對 人 林纓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稱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未曾收受相對人所稱借款,亦未因系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審理中。

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將使聲請人及家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法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亦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橋院雲113司執正字第400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電話查詢高雄地院之本案訴訟承辦股確認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並非票據原因借款關係之共同借款人,未曾收受借款,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理由提起本案訴訟,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所繫屬之高雄地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