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孫茂盛相 對 人 億而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宗裕(原名高忠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明載。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即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因此,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認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又因相對人已遭撤銷登記且無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95號案件繫屬中,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4年10月4日以建一字第6471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陳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22日北院信民柯安字第1150100682號函附卷可佐,另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並未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尚有高宗裕(原名高忠義)、高孝順、雷裘利、盧安德,依法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