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嘉文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115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元。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繫屬於本院(115年審訴字第510號),惟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到庭應訴,是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避免訴訟程序延滯致損害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交還房屋、鑰匙暨拆除監視器設備等,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10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李麗香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又相對人別無其他代表人、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余景登律師表示聲請人預納1萬元後,願意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系爭事件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聲請人預先墊付之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