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莊雛鳳相 對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朝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財產遭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7年5月29

日雄院高97司執福字第5063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命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司促字第34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馬清山、葉明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屬實。

㈡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提出之起訴狀,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聲請人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失其效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101年5月22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該等債權請求權因主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同歸於消滅等情為據。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惟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該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則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要非僅係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則當事人對於該強制執行之命令,儘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從而,聲請人主張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對其為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既不生效力,亦即相對人根本沒有執行名義,亦無執行力,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故異議人據而提起該條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對所主張無確定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本院自不得以此事由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