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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牛致強相 對 人 許佳裕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2,3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況原審經衡量假執行對兩造權益之影響,已於原審判決諭知兩造得為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得逕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