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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即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未予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

解筆錄第2項,該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民事準備(四)狀及本院執行處115年4月13日、115年4月25日通知履勘現場函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分別為:「相對人除就同段137-236

地號土地仍自為管理外,願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將聲請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蘇金桃願就第二項所示之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聲請人無法辦理承租時,將系爭137-228、137-2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許力文、許峯源願自前述地上物遷出」、「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相對人」,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

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前點第1項但書前6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前點第2項第4款規定者,得於占用者繳清訴訟相關費用,辦理訴訟和解後,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送國產署審認按現狀接管,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前段、第5點第2項、第4點第2項第4款分別著有規定。則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並經管理機關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則上應騰空後方得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除非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但書前6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方得按現況接管甚明。㈣是以,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於國產署審認系爭土地得依規定出

租予聲請人前,顯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以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況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又明確表明係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該調解筆錄第3項復以「該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聲請人無法辦理承租」為條件,足見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非以相對人應先將系爭土地申請「使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況移交國產署後,由國產署審認聲請人得否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而係以相對人依「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時,由國產署審認聲請人得否辦理承租為條件。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將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作業,並未包括應協力處理「符合」上開規則第4點第1、2項情事及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國產署無從審認其等能否辦理承租,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約定之要件尚未成就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系爭調解成立後,國防部經相對人所屬單位已向國產署申

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況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國產署以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說明相對人所屬單位前依占用事實及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請其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其業准該分署以111年10月14日台財南接字第11120012990號函復難認符合出租規定,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處理,嗣國防部再次函請國產署同意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接管,該署仍為相同之回覆。而國產署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台財南接字第11120012990號函係以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國有基地出租,應以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若有反證資料證明確已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事實者,雖嗣後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符合逕予出租規定,系爭土地上房屋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內容記載於98年間有重建之事實,而認不符合出租規定,並敘明若系爭土地屬原眷舍範圍,亦不符合現狀移交之要件等節,有上開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3月15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03061號、112年7月3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07846號、國防部112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112年7月28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可稽(見審訴卷第95至104頁;本案訴訟卷第347頁)。則相對人顯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惟國產署審認後以聲請人不符合出租規定而退回,要求相對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處理,是系爭土地經該署南區分署審查難認符合出租規定,無法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如經軍方檢討無公用需要,應騰空再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等語,亦經國產署就聲請人得否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回應本院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180至182頁)甚明,則國產署審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不符合承租規定,亦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無涉,益徵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惟經國產署審認聲請人無法辦理承租而退回,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應已成就。

㈥此外,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

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11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1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駁回再抗告,有上開裁定可稽。相對人一再以相同之事實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再據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倘予停止執行,毋寧允許聲請人一再提起訴訟而拖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影響國有財產管理及法秩序之維護,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云云。然縱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遭拆除,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回復原狀,尚難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謂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該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業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經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