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蘋樂相 對 人 龔鈺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貸款名目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伊實際取得金額僅492,986元,並已清償3期每期9,627元,共28,881元。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致伊無從知悉開庭,伊嗣後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已提起抗告。又相對人另執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51號執行程序聲請扣押伊之薪資1/3,對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且影響伊生活,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於115年3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所提抗告,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所述實際取得金額、清償金額,係對系爭判決之認定為爭執,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薪資1/3又非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是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無涉。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