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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哲羽相 對 人 蕭德威

高英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蕭德威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一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高英林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前分別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147號事件(下稱系爭48147號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20599號事件(下稱系爭205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現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45515號事件執行中),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均已全部清償,聲請人否認對相對人等2人尚負有債務,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上開執行拍賣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系爭48147號執行事件、系爭205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分別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48147號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205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205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45515號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均未終結,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15年度補字第654號,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認本案訴訟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48147號執行事件、系爭20599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無從即時受償之票款債權額分別為1,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蕭德威部分)、45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高英林部分),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蕭德威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0,658元【計算式:1,100,000元×6%×(3+70/365)年≒210,658元】,合計1,310,658元(計算式:1,100,000元+210,658元=1,310,658元);相對人高英林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011元【計算式:150,000元×6%×(1+31/365)年+300,000元×6%×(1+5/365)年≒20,011元】,合計470,011元(計算式:450,000元+20,011元=470,011元),是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分別以1,310,658元、470,01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100,000元、450,000元,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分別為294,898元(計算式:1,310,658元×5%×4.5年≒294,898元)、105,753元(計算式:470,011元×5%×

4.5年≒105,753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分別為300,000元(蕭德威部分)、1100,000元(高英林部分),並准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蕭德威、高英林供前開擔保後,分別停止系爭48147號執行事件、系爭205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