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郭憲睿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共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應予返還之。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增訂,揆其立法理由在於:同條第1項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惟實務上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能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增訂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參照)。例如債權人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其誤信支付命令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執行並繳納執行費,應准其返還執行費之請求(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7則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第
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002元;嗣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又依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等情,有上開命補費裁定可考,足見聲請人係因信賴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方提起再審之訴,並依系爭再審之訴命補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共57,209元(26,002元+31,207元=57,209元)。
㈡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系爭再審之訴判
決後,本院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以原判決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已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未經通知其繼承人侯吳村祉承受訴訟,原判決亦未送達於侯吳村祉,而未能起算上訴期間,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再審之訴之案卷可考,足見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
㈢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返還上開裁判費共57,209元予
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裁判費,雖非有據,惟本類非訟事件採職權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裁判費依同條第3項規定既得予返還,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准許,不因其誤引法律依據而受影響。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