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葉榮義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相 對 人 方茂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受理在案。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難回復原狀,損害聲請人權益,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4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其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自無權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