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葉采榕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51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6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對聲請人為請求,詎相對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要求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供相對人取償,嗣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考量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