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相 對 人 凌榮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8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6年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2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248/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080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 1947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14層 一層:29.30 二層:68.52 騎樓:47.07 夾層:19.66 合計:164.55 陽台:5.22 雨遮:1.55 全部 高雄市○○區○○路 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