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文財相 對 人 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蔡文財於相對人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蔡嘉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時,為相對人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嘉隆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成立,並選任蔡嘉隆為相對人董事及負責人,負責相對人財務、出納及投標等事務。蔡嘉隆於113年3月初向伊表示其無法繼續處理相對人財務、出納事宜,伊接管後發現蔡嘉隆自101年起至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對人名義進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浮報相對人成本支出,並將相對人存款分次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導致相對人財務虧空,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蔡嘉隆提出侵占、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蔡嘉隆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代表人,而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訴訟,係因蔡嘉隆之行為所生糾紛,蔡嘉隆與相對人間具利害衝突,實難以期待蔡嘉隆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而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相對人股東僅有伊與蔡嘉隆2人,客觀上無法再透過股東共同推舉方式由其他人代表相對人對蔡嘉隆為訴訟。伊為相對人股東,瞭解相對人業務狀況,且伊已對蔡嘉隆提出刑事告訴,有積極維護相對人權益之意願,立場與相對人利益一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蔡嘉隆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蔡嘉隆1人,股東則僅有聲請人
及蔡嘉隆2人,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隆,與相對人對蔡嘉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利益衝突,衡情難期待蔡嘉隆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足認蔡嘉隆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欲代表相對人對蔡嘉隆提起訴訟,堪認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蔡嘉隆2人)顯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蔡嘉隆進行訴訟及保全程序,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及蔡嘉隆,聲請人對
相對人業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蔡嘉隆提出侵占告訴,對訴訟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就將來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