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黃英妹相 對 人 余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零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四零八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3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司拍裁定)准予拍賣,復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4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定於115年7月8日至現場勘測、查封。然相對人實未將該筆借款匯給聲請人,而係匯給第三人陳文明。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將來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見115年度聲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其前於115年3月16日向相對人爭執未收到該筆借款、不同意匯款給陳文明乙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卷第21頁)。又相對人已執司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仁速字第2820號辦理查封登記,然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屬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可認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050,000元(350萬元×5%×6年=105萬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0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