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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丁茉莉代 理 人 張盛喜律師相 對 人 朱成才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開庭徵詢當事人意見,即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需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4萬元,聲請人及同案其他被告均無法接受。而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朱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見朱蕙與相對人具有信任關係,故再聲請選任朱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以:其對相對人及同案被告丁洪儒、丁君莉、丁雯莉、丁雲莉等人提起分割被繼承人丁坤莉遺產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因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對立之兩造,具有利益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上開裁定並指定朱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朱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記載:相對人與同案被告丁君莉就朱坤莉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有利害衝突,丁君莉與朱蕙係母女,情感上較為親密,難期朱蕙能立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再者,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坤莉係夫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朱坤莉死亡後,其相對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財產再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逕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未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入考量,此分割方法已難謂係對相對人利益之最佳保障,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認應選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等理由,業已說明朱蕙不適任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裁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而需支付律師酬金為由,再提出本件聲請,乃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浪費司法資源,且上開裁定既以生效,相對人已有特別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亦無重複選任之必要,依上開裁定朱蕙不適任之理由,聲請人再聲請選任朱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