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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吳筠蓀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多年前為保證人,相對人久未通知,突採取法律行動,伊願與相對人協商和解,因伊年事已高,經濟能力有限,一時無法將債務處理完畢,現已託人處理,為免保險契約遭終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懇請本院暫緩終止及換價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