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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王琮瑞相 對 人 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5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3日方知上開調解有被詐欺陷於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聲請人並於115年7月31日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尚未確定,如未能即時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巨大甚至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其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補費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受理該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自無權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若欲速聲請該管轄法院審酌裁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亦得自行於本件移送至該法院前,自行再次逕向該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