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二一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1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沈宇助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亦未委任經理人,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無適任之代表人可為民事訴訟法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且沈宇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沈宇助除戶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確已繫屬本院在案,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財產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8號),曾依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該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擔保金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