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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智傑相 對 人 陳紀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為由,執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838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清償上開債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7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240萬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為由,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6年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7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難,且已清償本金240萬元及利息24,000元等情,請求免供擔保部分,本院審酌如免供擔保,將未能保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所受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准以有價證券、銀行或保險人出具之保證書而為擔保部分,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可供擔保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是否適足,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