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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金鳳相 對 人 吳登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98號(含日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243-12地號土地、同段518建號建物,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9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27日為16,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16,833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異議之訴期間約4年6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83,787元(計算式:816,833元×5%×(4+6/12)=183,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4,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