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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冠伶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5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請就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聲字1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