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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劉維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及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