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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蘇志雄代 理 人 胡麗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昌敬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敬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38號受理,昌敬公司為1人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唯一登記董事,因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選任昌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並命其應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5萬元,然據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繳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