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志榮相 對 人 宋肇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20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26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5、8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113年度司票字第515、8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92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尚未定期拍賣,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70萬元及上開利息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上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之金額為135,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835,94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835,945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88,088元(計算式:835945×5%×4.5=18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15年9月9日 6% 71,260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5年9月9日 15% 64,685元 小計 135,94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