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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坤生相 對 人 王姿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16號受理,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0號及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下稱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16號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3號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將受

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萬9,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16萬元(計算式:68萬9,000元×5%×4.5年=15萬5,025元,取至萬元整數)。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