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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曾鈞疄相 對 人 邱博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4,345,655元,及分別計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22,465元、133,346元,共計7,001,466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審酌系爭民事事件繁雜程度,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6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2,100,440元(計算式:7,001,466元×5%×6=2,100,4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