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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蘇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蘇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24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700元(計算式:361,700元+240,000元=60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