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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林志璋被 告 張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亦即以原告因拆除建物可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核計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陽台違章建築拆除,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拆除違章建築之預估費用為7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將1樓滷味味道予以排除不得妨害原告的居住環境,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