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琳森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291元;並備位聲明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9,291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9,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