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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黃寶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住宅社區公開上傳悔過書、公開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