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2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1,329元【計算式:700,000元×(1+66/365)年×5%=41,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329元【計算式:
本金700,000元+利息41,329元=741,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