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楊金亮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愛無懼防癌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及所附加之「遠雄人壽寶貝金人生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永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均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具狀陳報於其主張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其所有利益因部分附約無給付總額上限之約定,復難以預測原告於契約存在前提下,可能主張請求之病房、住院醫療及外科手術費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