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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英鐸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育勝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被 告 吳昭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計算式:2,150元+4,500元=6,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