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湯智凱
湯慧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陳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逕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708、7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2,500元/㎡、12,646元/㎡,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08㎡,惟坐落面積尚待測量,因此以7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2,646元/㎡(7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500元/㎡)計算所占用土地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368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08㎡×公告土地現值12,646元/㎡=2,630,368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