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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毛雅萍被 告 毛祚軍

呂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客觀上所得受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共為2/3,有原告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4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8㎡×公告土地現值61,900元/㎡×被告應繼分2/3+建物課稅現值508,000元×被告應繼分2/3=4,795,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