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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吳松珍被 告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之月租金為7,355元,並應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該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7,355元,原告請求核定租金之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訴之聲明第1、3項經濟目的實為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之競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2,600元(計算式:7,355元×12月×10年=882,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3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900元(計算式:441,300元+882,600元=1,32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請求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