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蘇幸美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被 告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共有部分即同段2577建號其中地下1層編號第205、206、207、241、29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0,038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0,038元(計算式:6,120,038元+600,000元=6,72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