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聖法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生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主廟及附屬遮雨棚(面積633平方公尺)、廁所(面積31平方公尺)、金爐(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58平方公尺)、涼亭(面積98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面積2,0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81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3+31+21+258+98+2,000)㎡×公告土地現值410元/㎡=1,246,81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2,0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5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860元(計算式:1,246,810元+152,050元=1,39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