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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苑克信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68,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560,630元,單就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即達4,528,804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債權188,0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