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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莊志賢法定代理人 莊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劉淑華

鄭凱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凱聿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淑華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淑華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9,441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3,092,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2,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原告犯重傷害罪,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1498地號土地 1,272㎡ 160,000元/㎡ 107/10000 2,177,664元 價額為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914,600元 1/1 914,600元 價額為建物課稅現值 合計:3,092,264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