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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被 告 施冠伸

施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577建號,權利範圍210/100000,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火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施冠伸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5年2月2日)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6,321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899,7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10.73㎡×公告土地現值72,480元/㎡×169/100000+建物課稅現值408,500元=899,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