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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陳玉蘭被 告 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避免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及繳納工程分攤費之利益,復因原告就上開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7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之差額1,635元×12月×10年+工程分攤費5,879元=202,07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23元(計算式:123元+500元=6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02元(計算式:202,079元+623元=202,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