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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薛永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坐落同段178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2元(計算式:

面積192.55㎡×申報地價2,300元/㎡×4%×7年=124,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舖設道路,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