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蔡寬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吳雨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5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363.58㎡×公告土地現值8,900元/㎡×原告權利範圍60/3392=529,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依戶籍謄本記載共有人已死亡者,原告並應提出已故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查報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有人拋棄繼承,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四、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資料後,如有撤回或追加本件被告之必要,則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又如本件被告戶籍地址與台端起訴狀所列載者不同,請依更新記載該被告之地址,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註:請註明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複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