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張廷光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雨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