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薛佳昕被 告 翁芷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關於請求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600,000元;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於社區LINE群組中所張之不實及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相同或類似內容之言論。依上說明,聲明第2、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社區LINE群組中所張之不實及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刪除部分,係屬除去侵害;關於請求被告不得再行再以任何方式散布相同或類似內容之言論,則係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聲明2、3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650,000元=2,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