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蔡雨蓎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告 黃美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增建物全部(面積約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8,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4㎡×公告土地現值38,700元/㎡=4,798,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4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54,444元,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3,244元(計算式:4,798,800元+1,454,444元=6,253,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