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德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台生被 告 品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及鑰匙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7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8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2,688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逾1日應給付1,467元給原告,則自115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5年10月5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8元(計算式:1,467元×4日=5,868元),至於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256元(計算式:569,700元+252,688元+5,868元=828,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